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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高等教育法(4)
第四章 高等學校的組織和活動
第三十條 高等學校自批準設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資格。高等學校的校長為高等學校的法定代表人。
高等學校在民事活動中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高等學校應當以培養(yǎng)人才為中心,開展教學、科學研究和社會服務,保證教育教學質量達到國家規(guī)定的標準。
第三十二條 高等學校根據(jù)社會需求、辦學條件和國家核定的辦學規(guī)模,制定招生方案,自主調節(jié)系科招生比例。
第三十三條 高等學校依法自主設置和調整學科、專業(yè)。
第三十四條 高等學校根據(jù)教學需要,自主制定教學計劃、選編教材、組織實施教學活動。
第三十五條 高等學校根據(jù)自身條件,自主開展科學研究、技術開發(fā)和社會服務。
國家鼓勵高等學校同企業(yè)事業(yè)組織、社會團體及其他社會組織在科學研究、技術開發(fā)和推廣等方面進行多種形式的合作。
國家支持具備條件的高等學校成為國家科學研究基地。
第三十六條 高等學校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自主開展與境外高等學校之間的科學技術文化交流與合作。
第三十七條 高等學校根據(jù)實際需要和精簡、效能的原則,自主確定教學、科學研究、行政職能部門等內部組織機構的設置和人員配備;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評聘教師和其他專業(yè)技術人員的職務,調整津貼及工資分配。
第三十八條 高等學校對舉辦者提供的財產、國家財政性資助、受捐贈財產依法自主管理和使用。
高等學校不得將用于教學和科學研究活動的財產挪作他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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