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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辯事由的理解與認定-對一起票據糾紛案的法律分析
一、案情及判決(一)案件的基本事實
1998年7月1日,白銀有色金屬公司(以下簡稱白銀有色公司)向農行白銀營業(yè)部申請簽發(fā)銀行承兌匯票。農行白銀營業(yè)部經審查白銀有色公司提交的購銷合同復印件,簽發(fā)了兩張銀行承兌匯票,票號分別為VIV04264332、VIV04264334,出票人均為白銀有色公司,收款人均為重慶市有色金屬總公司(以下簡稱重慶有色公司),票面金額均為500萬元,匯票到期日均為1999年1月1日,其它各項應記載事項齊全。重慶有色公司于當月7日將該兩張匯票背書轉讓給重慶市創(chuàng)意有色金屬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創(chuàng)意公司),該公司又于即日背書轉讓給重慶市三和物資公司(以下簡稱三和公司)。
三和公司于1998年7月7日向工行大石路分理處提出貼現申請,并提交了其與創(chuàng)意公司之間的購銷合同復印件、增值稅發(fā)票復印件。工行大石路分理處在對上述事項進行審查之后,又就匯票真實性問題向農行白銀營業(yè)部發(fā)出查詢電報,在農行白銀營業(yè)部回電證明該兩張匯票真實的情況下,工行大石路分理處辦理了相關的貼現手續(xù)。但三和公司將匯票背書轉讓給工行大石路分理處時未在票據上記載背書日期,后補填背書日期為8月6日。同年12月28日,工行大石路分理處以7月7日為三和公司辦理貼現取得匯票為由向農行白銀營業(yè)部提示付款。農行白銀營業(yè)部以該匯票7月1日才簽發(fā),三和公司背書轉讓匯票給工行大石路分理處是在8月6日,所謂“7月1日申請,7月7日辦理貼現”是無對價的惡意取得為由拒絕付款,并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定工行大石路分理處對上述兩張匯票不享有票據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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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行白銀營業(yè)部的主要訴訟主張為:工行大石路分理處辦理貼現時,沒有要求貼現申請人提供與其前手之間的商品交易合同、商品發(fā)運單據復印件以及三和公司的經營范圍等證明,而三和公司提交的增值稅發(fā)票復印件存在明顯瑕疵。由此,工行大石路分理處屬于重大過失取得票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12條的規(guī)定不應享有票據權利;工行大石路分理處在1998年8月6日取得匯票后,至今沒有向三和公司支付過貼現款,也未向三和公司給付其它對價;三和公司將匯票背書轉讓給工行大石路分理處的時間是1998年8月6日。而按照貼現憑證的記載,工行大石路分理處為三和公司辦理貼現的時間為1998年7月7日。根據中國人民銀行《支付結算會計核算手續(xù)》的有關規(guī)定,票據貼現以票據轉讓為前提。工行大石路分理處在沒有取得票據的前提下辦理貼現手續(xù),顯然是虛假的。此外,在辦理貼現時,工行大石路分理處向三和公司開出的是銀行本票,收款人就是創(chuàng)意公司,這是明顯的套取銀行資金的行為。
工行大石路分理處的主要訴訟主張為:根據中國人民銀行的有關規(guī)定,工行大石路分理處作為貼現人僅應對貼現申請人與其前手之間的交易的真實性作形式審查,只需審查合同復印件。而對于合同是否真實、當事人是否切實履行合同義務等問題,應屬于實質審查的范圍,不在形式審查之列。工行大石路分理處已經切實履行了法定的審查義務,不存在重大過失;工行大石路分理處已于1998年7月7日通過票據貼現的方式向前手三和公司支付了貼現款9687509.14元,滿足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有關“給付對價”的要求。雖然票據上的背書日期為1998年8月6日,但法律并沒有規(guī)定背書日期與支付對價的日期必須一致。請求依法確認工行大石路分理處對本案所涉兩張銀行承兌匯票享有票據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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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審法院認為:從本案所涉匯票的記載內容看,票據簽發(fā)日期為1998年7月1日,創(chuàng)意公司于7月7日將匯票背書轉讓給三和公司,而工行大石路分理處取得匯票是8月6日;谄睋牧x性的要求,背書轉讓后的票據貼現,持票人主張票據權利應以票據記載的內容為依據。由此,該院判決:工行大石路分理處對票號為VIV04264332、VIV04264334銀行承兌匯票不享有票據權利。
最高人民法院經過二審程序,改判工行大石路分理處對票號為VIV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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